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電信法等參拾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3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7、1902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刑法第41條第2項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自仍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違反電信法等36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
67、1902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7、190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