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O八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乙○○調借資金,被告乙○○多次資助渡難關,期間自訴人甲○○、丙○○陸續攤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元,乃開立豐原合作金庫、豐原台中商銀支票共十張作為保證用,待還清時再取回,適九二一地震,自訴人甲○○、丙○○生意一落千丈,未能如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乙○○將上開支票轉讓,致成為第三人與事務公司向自訴人甲○○、丙○○索討票款,自訴人甲○○、丙○○於開票時曾言明上開支票不得轉讓流通,所積欠款項應係自訴人甲○○、丙○○與被告乙○○間之事情(並未指訴被告涉犯任何法條)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自訴被告何事?)我們沒有要告她的意思,只是要澄清我向他借錢未還,由我本人負責,不想牽涉第三人」、「(有無認為被告犯罪?)沒有」等語,顯然自訴人甲○○、丙○○僅係因民事上之借款及支票轉讓問題滋生疑義,即藉自訴制度訴諸公堂,已有誤用自訴制度之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任何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