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溶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之行竊地點補充為「南投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即大竹商店)內」,另犯罪事實欄㈠行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及補充本案查獲經過及自首情形為「嗣為店員 陳芳沛 當場發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遭竊之情形,乃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酥漿粉1包(業經陳芳沛領回),之後,王溶鎂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陳芳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王溶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被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證人即省錢超市店員陳芳沛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青蒜2支、冰淇淋1盒、酥漿粉1包,價值尚低,且所竊得之上開酥漿粉1包業經省錢超市之店員陳芳沛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業與被害店家即大竹商店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大竹商店第一期之款項,而大竹商店之代理人 洪淑燕 亦同意於收受第一期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大竹商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青蒜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冰淇淋1盒(價值約59元),雖屬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大竹商店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是本院認被告與大竹商店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酥漿粉1包,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大竹商店,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溶鎂願給付大竹商店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㈠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大竹商店代理人洪淑燕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㈡其餘金額1萬元,共分2期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大竹商店同意王溶鎂逕將第一項㈡款項匯入大竹商店指定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大竹商店 洪佩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