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1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詎劉燕萍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燕萍另案通緝到案,進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2月22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上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稍晚2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燕萍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經警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6月3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6年2月22日、106年6月30日之警察初詢時即已坦承(被告於警詢時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員警並分別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
二、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劉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一)所載│徒刑玖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劉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所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劉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一)所載│徒刑玖月。│├──┼─────────┼──────────────┤│四│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劉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所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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