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賴耀勳 兼訴訟代理 李振愷 人被告 林東源
曾秀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淑琦 被告 廖紹精
林崧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承緯
林承毅 被告兼林崧源訴訟代理 林梅源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上開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東源單獨所有,被告林東源應補償原告李振愷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補償原告賴耀勳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補償被告林梅源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上開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一九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秀梅取得;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二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耀勳、李振愷及被告林崧源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補償原告李振愷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補償被告林崧源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陸佰貳拾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共有(誤載為兩造,茲逕更正之,下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誤載為兩造,茲竟更正之,下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秀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78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紹精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309.5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賴耀勳、林崧源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嗣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林東源取得其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東源應補償原告賴耀勳新臺幣(下同)907,440元、補償原告李振愷100,840元、補償被告林梅源485,460元。㈡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狀日期106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288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
9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梅取得;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2210.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賴耀勳、李振愷及被告林崧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69,389元、補償原告李振愷7,710元、補償被告林崧源120,621元。再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原告李振愷、賴耀勳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288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144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梅與林崧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曾秀梅應有部分比例1618分之102、被告林崧源應有部分1618分之1516之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86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振愷與賴耀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李振愷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被告賴耀勳10分之9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66,660元、補償原告李振愷7,400元、補償被告林崧源115,860元、補償被告曾秀梅7,800元。最後於10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上開106年4月21日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
林東源、林梅源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711000分之16794、原告賴耀勳711000分之151146、被告林東源71
100分之46220、被告林梅源71100分之8086;而坐落同段106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55870分之969、原告賴耀勳55870分之8721、被告曾秀梅5587分之102、被告廖紹精5587分之3000、被告林崧源5587分之1516。本件上開2筆土地因所有權人不同,若合併後權屬狀態則轉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後(即89年1月28日以後)的新共有關係,即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是本件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曾於105年2月
4日詎狀聲請調解分割,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屬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1060地號及10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又106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4日由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及訴外人 林裕源 因分割繼承為共有,雖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例外仍得原物分割,惟原告李振愷、賴耀勳二人於105年1月4日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原告二人嗣後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並非係基於繼承而成為共有,而係嗣後因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系爭1060地號土地不得為原物分割。
㈢系爭1067地號土地,被告曾秀梅係於70年4月9日因買賣而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廖紹精係於71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曾秀梅、廖紹精均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被告曾秀梅、廖紹精仍得為原物分割。惟被告林崧源及訴外人林裕源係於89年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惟原告二人於105年1月4日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告二人嗣後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二人及被告林崧源之應有部分,亦不得為原物分割。
㈣本件系爭10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東源同意分割歸其所有
,而依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梅源,原告同意此分割方法。另106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288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梅取得;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2210.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賴耀勳、李振愷及被告林崧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69,389元、補償原告李振愷7,710元、補償被告林崧源120,621元。
㈤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林東源取得其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東源應補償原告賴耀勳907,440元、補償原告李振愷100,840元、補償被告林梅源485,460元。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288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梅取得;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2210.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賴耀勳、李振愷及被告林崧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69,389元、補償原告李振愷7,710元、補償被告林崧源120,621元。
三、被告林東源則陳稱:同意1060地號土地分歸其一人所有,並同意以鑑定所得之價格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梅源等語。被告林梅源陳稱:同意林東源所述等語,被告曾秀梅則以:同意原告第一次所提10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希望以所提簡圖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紹精則陳稱:1067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賣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林崧源則以: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廖紹精取得2788.14平方公尺,被告曾秀梅與林崧源維持共有,林崧源1408.94公尺、曾秀梅94.80平方公尺,原告李振愷、賴耀勳維持共有賴耀勳810.51平方公尺、李振愷90.05平方公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
林東源、林梅源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711000分之16794、原告賴耀勳711000分之151146、被告林東源71
100分之46220、被告林梅源71100分之8086;而坐落同段106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55870分之969、原告賴耀勳55870分之8721、被告曾秀梅5587分之102、被告廖紹精5587分之3000、被告林崧源5587分之1516。
㈡系爭1060地號及10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適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106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4日由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及訴外人林裕源因分割繼承為共有,雖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例外仍得原物分割,惟原告李振愷、賴耀勳二人於105年1月4日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係基於繼承而成為共有,而係嗣後因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為原物分割。系爭1067地號土地,亦因原告二人嗣後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二人亦不得請求為原物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711000分之16794、原告賴耀勳711000分之151146、被告林東源71100分之46220、被告林梅源71100分之8086;而坐落同段106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55870分之969、原告賴耀勳55870分之8721、被告曾秀梅5587分之102、被告廖紹精5587分之3000、被告林崧源5587分之151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割方案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投地二字第1050004467號函、105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050006473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1060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適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6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林東源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2頁),該土地於89年2月4日由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及訴外人林裕源因分割繼承為共有,雖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例外仍得原物分割,惟原告李振愷、賴耀勳二人於105年1月4日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原告二人嗣後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並非係基於繼承而成為共有,而係嗣後因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為原物分割,且被告林東源、林梅源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東源、林梅源所不爭執。原告主張106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東源一人所有,並依鑑定之價格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梅源等語,為被告林東源及林梅源所同意,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10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認系爭106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林東源一人所有,而由被告林東源依鑑定之價格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梅源,對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可達土地之有效利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系爭1060地號土地經送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面積2134.33平方公尺,總價為4,268,660元,有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且為原告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所不爭執,系爭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林東源、林梅源等4人共有,原告李振愷應有部分為711000分之16794、原告賴耀勳711000分之151146、被告林東源71100分之46220、被告林梅源71100分之8086,已如前述,則依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東源應補償原告李振愷100,840元、補償原告賴耀勳907,440元、補償被告林梅源485,460元,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東源、林梅源所同意。爰裁定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被告林東源應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梅源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106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67部分、面積288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紹精取得;暫編地號1067⑴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梅取得;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面積2210.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賴耀勳、李振愷及被告林崧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廖紹精應補償原告賴耀勳69,389元、補償原告李振愷7,710元、補償被告林崧源120,621元等語。為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告林崧源則表示反對,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57頁)主張其與被告曾秀梅維持共有,被告廖紹精單獨所有,原告二人則維持共有,被告曾秀梅並可用市價購買林崧源之應有部分土地等語,依上開所述,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以關於分割方法,無須由當事人為主張,縱為主張,法院審酌之結果,認其主張方法為不當時,亦不得因此駁回其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因此,當事人間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之方法定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依原告主張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既為被告曾秀梅及廖紹精所同意,且廖紹精並表示如果分到的較多願意補償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34頁),並經本院依此分割方案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系爭1067地號土地,被告曾秀梅係於70年4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廖紹精係於71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曾秀梅、廖紹精均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被告曾秀梅、廖紹精仍得為原物分割。惟被告林崧源及訴外人林裕源係於89年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惟原告二人於105年1月4日取得訴外人林裕源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告二人嗣後買賣而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與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亦不得請求為原物分割,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投地二字第1060006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二人就系爭1067地號土地,不得請求原物分割甚明。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違反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關於:「…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年7月
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林崧源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被告曾秀梅表示並不同意與林崧源維持共有,其不向他共有人購買亦不賣其應有部分,而原告則主張依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48頁),再參酌被告林崧源之訴訟代理人林承毅嗣後於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67地號)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賣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則被告林崧源既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曾秀梅亦不同與林崧源維持共有,也不願意出賣其應有部分或向林崧源購買,則被告林崧源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其與被告曾秀梅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二人與被告林崧源維持共有部分,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然被告林崧源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林崧源係於89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二人則於105年1月18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原告二人於參與投標前,對系爭1067地號之特性,應可自拍賣公告上知悉,竟仍為投標,而於取得應有部分後,並非以親自從事耕作為目的,而係於取得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及2年,即試圖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予以變價分割,以獲取高於拍定價格之差價利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要求被告林崧源與其維持共有,並予以變價,對被告林崧源即屬不公平,亦可能造成土地變價時,被告林崧源無資力購買而失去其耕地之不利情形,自不宜准許;惟被告林崧源與原告二人如維持共有,則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被告林崧源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被告林崧源與原告二人亦可協議分管,則對被告林崧源就其應有部分即可自行耕作,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認系爭1067地號土地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廖紹精多受分配之部分,亦補償原告二人及被告林崧源之損失,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為適當。又系爭1060地號土地經送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且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屬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而系爭1067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曾秀梅、廖紹精、林崧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振愷55870分之969、原告賴耀勳55870分之8721、被告曾秀梅5587分之102、被告廖紹精5587分之3000、被告林崧源5587分之1516,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廖紹精依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為2788.14平方公尺(5192.44×3000/5587=2788.14),多分配98.86公尺(2,000-0000.14=98.86),依原告二人與被告林崧源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李振愷少受分配3.86平方公尺(5192.44×969/55870×98.86÷2309.51=3.86)、原告賴耀勳少分配34.69平方公尺(5192.44×8721/55870×
98.86÷2309.51=34.69)、被告林崧源少受分配60.31平方公尺(5192.44×1516/5587×98.86÷2309.51=60.31),則原告與被告林崧源三人受分配如附圖暫編地號1067⑵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廖紹精多受分配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價值為197,720元(2,000×98.8
6=197,720),則廖紹精應按被告林崧源與原告少受分配之面積土地,補償原告李振愷7,720元(2000×3.86=7,72
0)、補償原告賴耀勳69,380元(2,000×34.69=69,380)、補償被告林崧源120,620元(2,000×60.31=120,620)。爰裁定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廖紹精應補償被告林崧源及原告李振愷、賴耀勳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一:如附圖暫編地號1067⑵原告二人與被告林崧源應有部分
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振愷│100000分之││││3899│├───┼─────┼─────┤│2│賴耀勳│100000分之││││35095│├───┼─────┼─────┤│3│林崧源│100000分之││││61006│└───┴─────┴─────┘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振愷│1060地號:711000分之││││16794││││1067地號:55870分之││││969│├───┼─────┼──────────┤│2│賴耀勳│1060地號:711000分之││││151146││││1067地號:55870分之││││8721│├───┼─────┼──────────┤│3│林東源│1060地號:71100分之││││46220│├───┼─────┼──────────┤│4│林梅源│1060地號:71100分之││││8086│├───┼─────┼──────────┤│5│曾秀梅│1067地號:5587分之10││││2│├───┼─────┼──────────┤│6│廖紹精│1067地號:5587分之30││││00│├───┼─────┼──────────┤│7│林崧源│1067地號:5587分之15││││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