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蔡瓏祺 相對人 林文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固定職業及資產,並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力支付約新臺幣9萬餘元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抗告人現因工作不穩定,確無收入可支應裁判費,且依原審所附資料,亦已指出抗告人正受他人強制執行而負有債務,又抗告人之聯徵資料雖無信用不良註記,然此係因金融機構均不願依抗告人條件提供貸款或信用卡產品予抗告人,並非抗告人無信用不良情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雖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之起訴狀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然該狀僅具「原證一、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06號之裁定影本」此資料(見本院107年度桃救字第31號卷第
3至第4頁),依該等證據情事,本院除知悉或有他人對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外,抗告人是否因此即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仍屬不明,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丁俞尹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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