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陳進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陳阿娥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八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無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
0年10月19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無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該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9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
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無約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係原告之姑姑,原告印象中記得因原告經常喝酒,被告常告誡原告財產不要被騙,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約於100年6月中旬告訴原告,請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及被告兒子陪同至代書事務所,其後被告就叫原告拿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代書,代書在一些文件上蓋章,代書並沒有跟原告說要賣土地給姑姑即被告,只說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原告在過程中也沒有看過買賣契約,被告也從來未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主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自無所歸附。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起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為有理由,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當時設定時,是我舅舅拜託他稍微約束他,所以才去設定,因為原告愛喝酒,所以是為了保障他的下一代。本件書面事實上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我母親平常生活上會資助原告,給他一些錢,約三五千元不等。本件兩造並無3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惟依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9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無約定、權利範圍1分之
1之抵押權予被告。㈡被告係原告之姑姑,因原告愛喝酒,為了保障原告的下一代
,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沒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而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就原告土地是否有抵押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頁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第
105頁至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陳稱:被告係原告之姑姑,因原告愛喝酒,為其將來下一代著想,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亦無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甚明。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兩造並無系爭土地買賣之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
100年10月19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無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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