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 柯艾玉 蔡馥琳 被告 簡正義
簡坤財 簡利鶴 簡堯舜 簡秋敏 簡丁銘淑 簡禎瀓 簡禎威 (上三人為 簡淵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簡淵應繼分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坤財、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與被代位人簡正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簡淵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為其繼承人,經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聲請渠等3人承受訴訟,業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簡鴻權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被告簡淵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簡淵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鴻權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簡正義、簡坤財、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簡正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並於105年6月2日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簡鴻權所有,簡鴻權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簡淵、簡正義、簡坤財、簡堯舜、簡利鶴、簡秋敏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被告簡淵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共同繼承,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繼承簡淵之應繼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正義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簡正義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為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簡正義、簡坤財、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簡正義積欠原告201,9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起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並於105年6月2日確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簡鴻權所有,簡鴻權於87年
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簡淵、簡正義、簡坤財、簡堯舜、簡利鶴、簡秋敏等6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被告簡淵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共同繼承。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繼承簡淵之應繼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簡鴻樹 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簡坤
財、簡淵、簡利鶴、簡堯舜、簡秋敏、簡正義各6分之1。㈣被告即被繼承人簡淵於106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簡丁銘淑、子女即被告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簡正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9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並於105年6月2日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簡鴻權所有,簡鴻權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簡淵、簡正義、簡坤財、簡堯舜、簡利鶴、簡秋敏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被告簡淵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共同繼承,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繼承簡淵之應繼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分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簡鴻權繼承系統表、簡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第291頁至323頁、第329頁至347頁、第353頁至3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經查,被告簡正義積欠原告201,9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簡正義有債權存在,被告簡正義逾期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未行使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所繼承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被告簡正義為簡鴻權之繼承人,簡鴻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簡鴻權繼承系統表、簡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8月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3260號函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25頁、第267頁至27
0頁、第329頁、第353頁)。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簡鴻權之遺產,被告簡正義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簡正義之應繼分財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簡正義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簡淵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簡丁銘淑、簡禎瀓、簡禎威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簡正義為簡鴻權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簡正義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被告簡丁銘淑、子女簡禎瀓、簡禎威等3人就繼承簡淵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簡正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簡鴻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簡正義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南投市○○○段│691│4200.00│公同共有全部│││││││││├─┼───┼────┼────┼─────┼────┼──────┤│2│南投縣│南投市○○○段│323-11│144.00│公同共有3712││││││││分之184│├─┼───┼────┼────┼─────┼────┼──────┤│3│南投縣│南投市○○○段│326│162.00│公同共有8分││││││││之1│├─┼───┼────┼────┼─────┼────┼──────┤│4│南投縣│南投市○○○段│323-13│78.00│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簡正義│6分之1│6分之1由│││││原告負擔│├──┼─────┼─────┼─────┤│2│簡坤財│6分之1│6分之1│├──┼─────┼─────┼─────┤│3│簡利鶴│6分之1│6分之1│├──┼─────┼─────┼─────┤│4│簡堯舜│6分之1│6分之1│├──┼─────┼─────┼─────┤│5│簡秋敏│6分之1│6分之1│├──┼─────┼─────┼─────┤│6│簡丁銘淑│18分之1│18分之1│├──┼─────┼─────┼─────┤│7│簡禎瀓│18分之1│18分之1│├──┼─────┼─────┼─────┤│8│簡禎威│18分之1│18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