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查獲經過及自首情形應補充為「嗣潘嘉浚於本次行為前之106年6月19日,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警通知潘嘉浚於同年7月2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潘嘉浚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另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嘉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潘嘉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俱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
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至⑨案);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7月、5月、2月、4月、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⑩至⑲案);上開第①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⑩至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1年4月2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年9月1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1日),迄至10
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27日,惟其假釋嗣遭撤銷,留有殘刑11月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當時因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次行為前之106年6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警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並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何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受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時檢察官已由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及因
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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