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趙文雄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銘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景裕,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03月26日移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執行,嗣於104年06月24日移監至雲林監獄,於同年月25日返回被上訴人處所繼續執行。在移監過程,因不明原故,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個人物品有nokia牌手機1支、通訊sim卡1張、okwap牌手機1支、通訊sim卡1張及 江詩丹頓 手錶1支(以下合稱系爭保管物品)均遺失,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為寄回系爭保管物品於家屬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保管物品遺失,經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後,認係已離職之辦事員 黃致 為所侵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然檢察官以黃致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管物品顯未盡保管責任,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98年03月18日移監至臺中看守所時,上訴人之保管分戶卡僅記載「身份證壹張、脫鞋壹雙、衣服貳件」,故上訴人於98年03月26日移回被上訴人處所時,並無系爭保管物品。而上訴人於104年06月24日移送雲林監獄,旋於同年月25日移返被上訴人處所時,亦無保管物品。至於訴外人黃致為涉有侵佔罪嫌部分,則經臺東地檢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侵佔犯行,於107年0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黃致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查明被上訴人實有保管物品遺失情形,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失係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保管分戶卡等歷史資料全喪失,甚不合理。系爭保管物品可能因上訴人長期遭借提,因此被視為無主物而銷毀,被上訴人扯謊指系爭物品係上訴人寄回家中,然寄回保管物須呈正式報告,且費用由上訴人保管金扣除,郵寄時亦須有郵寄物品項目之造冊,被上訴人編造謊言欺上瞞下,原審未調查原因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違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重新入監時,被上訴人確實無保管系爭物品,保管分戶卡是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該卡記載並無保管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8年03月18日移監臺中看守所時,上訴人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上記載:身分證1張、脫鞋1雙、衣服2件。嗣於104年6月24日移監雲林監獄,復於同年月25日返回被上訴人之處所時,上訴人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上記載「無保管物」。又訴外人黃致為經臺東地檢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侵佔犯行,而於107年0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上訴人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遺失上訴人之系爭保管物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究有無保管系爭物品?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⑴按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人格權受
侵害時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保管物品遺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99,995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前開情節,其既主張因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喪失而非人格權受有侵害,依上說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⑵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保管,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交付他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江詩丹頓手錶於98年入所時就已經入庫了云云,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或被上訴人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均無記載,其復稱該手錶曾至臺中市○○路之當鋪典當過,後來有贖回,其確曾持有該錶,然經調查並未有該手錶典當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核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是上訴人既未曾有江詩丹頓手錶,自無交付該手錶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可能,洵堪認定。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管物品之藍色nokia手機及白色okwap
手機遭上訴人銷毀云云,然經提示無主物品銷毀清冊,令其指認銷毀物品中何者為其所有,上訴人則指清冊中之白色nokia手機為其所有(見交查字第1386號卷第119頁反面),然而藍色與白色相去甚遠,該手機外殼顏色既非相同,顯非同一手機,足證其為不實指認灼然甚明。此外,銷毀清冊中亦查無白色okwap手機及通訊sim卡(同上卷第117-120頁),是上訴人指稱系爭保管物品係遭被上訴人銷毀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被上訴人之收容人報
告單處理情形紀錄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證明其未曾將系爭保管物品郵寄回家屬等情,惟上開資料並不完整,依卷附保管金分戶卡(同上卷第82-87頁),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100年8月16日、101年5月16日、105年3月31日、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29日均有郵寄物品,並從保管金中扣其郵資,惟上揭郵寄有些已無郵寄物品報告單,而無法確認當時係郵寄何物,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報告單未記載系爭物品即遽認上訴人未曾將系爭物品郵寄回家屬。
⑸本件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25日返回被上訴人之處所時,其
於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上記載無保管物,並親自簽名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保管系爭物品等情,堪予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保管物予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銷毀上訴人之物品,致上訴人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