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詔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詔棊犯罪所得無線充電盤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 杜龍杰 之指
訴」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杜龍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取之無線充電盤2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客戶請款單1紙,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6號卷第6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遭竊者究為何種類型、內容之請款單,尚難評估其價值,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96號被告張詔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杜龍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杜龍杰所有之無線充電盤2個(價值新臺幣1960元)、客戶請款單1紙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詔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龍杰之指訴、證人 高玉禮 之證述及另案被告張慶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