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點伍片,驗餘淨重共壹點參伍玖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為20餘日、數量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5片(驗餘淨重共1.3594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63號被告張家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友人住處,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5片(驗前淨重1.442公克,驗於淨重1.359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張家銘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檢視身上物品,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5片(驗前淨重1.442公克,驗於淨重1.35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5年4月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5片(驗前淨重1.442公克,驗於淨重1.359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