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70號、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麗貞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有憂鬱症、躁鬱症等身心狀況欠佳之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備註│├──┼──────────┼───┼──────┤│一│鮭魚雙享│壹盒│犯罪事實一、│├──┼──────────┼───┤㈠││二│米漢堡│壹個││├──┼──────────┼───┤││三│單顆壽司│玖個││├──┼──────────┼───┼──────┤│四│泰國 還魂梅 │壹包│犯罪事實一、│├──┼──────────┼───┤㈡││五│ 福義軒 檸檬薄餅│壹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70號109年度偵字第31271號被告翁麗貞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爭鮮外帶壽司-台鐵板橋門市),以徒手竊取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之鮭魚雙享1盒、米漢堡1個及單顆壽司9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得手之。嗣於同日翁麗貞因另涉他案而經警調閱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9年6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車站B1門市內,以徒手竊取 廖韋絨 所管領店內陳列之泰國還魂梅1包、福義軒檸檬薄餅1包(共價值319元)後,放置於自備之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廖韋絨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及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未結帳就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藥後頭腦昏沉不云云,然被告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暄翊 及告訴人廖韋絨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認被告係從架上分別取下前揭商品後,逕置於其隨身包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誤認被告係不知其在超商挑選數樣商品後未付款即離去,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