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宗成道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7時7分許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1前之標線型人行道上,經民眾提供影像檔案,並於108年9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12月2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訴外人 李鴻鈞 代原告於108年12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而自承為駕駛人),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是在自家門口停等車庫開門,以便進停車庫停車,且舉發照片上第三煞車燈還亮著,表示駕駛在車上,人行道標線不能提供駕駛安全又合法的進出車庫方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RCA-55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9月16日17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1前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08年9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有關 李鴻鈞君 陳述「當時等停車電梯車庫開門以便倒車入車庫」一節,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舉發。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資料顯示,RCA-5500號租賃小客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次查臺北市標線型人行道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劃設於路側,視為實體人行道延伸。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在人行道不得停車及行駛,故不論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是否在場或有無影響交通,均屬違規行為,倘依所述情節,仍毋須逕自駛入標線型人行道範圍內,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雖有亮啟,惟車身明顯停放於標線型人行道,且原告雖陳述係「停等車庫開門,以便進停車庫停車」一節,然自採證影片中,並未見一旁車庫之車門有升起之情形。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查政府本於人本交通理念並提昇行人安全步行環境而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期藉此增加人行空間,且揆之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目的,無非係將人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五)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9月16日,民眾於108年9月16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6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1前之標線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經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於108年9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上開採證影像查證後,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訴外人李鴻鈞代原告於108年12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與罰鍰繳納收據(本院卷第2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停車處(本院卷第25頁),顯見系爭汽車停車處乃左側車身停放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綠色)地面道路無疑,是原處分以系爭汽車具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可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足徵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區域,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標線型人行道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得在其上臨時停車,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人行道標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標線區域路段上,現場綠色人行道標線清楚繪製,更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之狀況,均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人行道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實不得執人行道劃設影響系爭汽車進入車庫動線而認定可暫時停車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9頁公文封內)之畫面內容,顯示「2019年9月16日17:07:07-07:07:13,系爭RCA-5500號小客車,煞車燈亮啟,左側車身明顯臨時停放於標線型人行道,且未見小客車左前方車庫之車門有升起之情形,影像畫面與本院卷第25頁採證照片內容相符」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固然原告針對本院勘驗筆錄,提出說明解釋影像所顯示系爭汽車臨時停放之左前方車庫是隔壁住戶之車庫,並非原告起訴所稱在自家門口停等使用之車庫,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17頁)。然而,如果本件系爭汽車之暫停目的是為停等車庫開門,以便進停車庫停車,依照原告提出之車庫相片位置所示,車庫與道路間仍有一定之空地可供停等,系爭汽車應該是車頭儘量往車庫方向駛進該空地而在車庫鐵捲門前停等或等待駛出車輛之會車,或是倒車車尾儘量往車庫方向駛進空地而在車庫鐵捲門前停等或等待駛出車輛之會車,才不致窄化路幅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之權利,本件以原告系爭汽車停放的方向、地點而言(本院卷第25頁照片),根本就是暫停在路邊,非為停等車庫開門的停車方式。則原告所稱係停等車庫開門,以便進停車庫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