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林義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府中路口)時,跨越路面設有雙白實線處而往右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違規錄影影像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錄影影像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10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可檢視檢附之逕行舉發3張照片,被告是否僅就該3張照片,即可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該3張照片,其路口名稱應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往臺北市方向),被告填發之違規地點顯然錯誤。正確路口「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往臺北市方向)」之紅燈停止線前,其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地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為不爭之事實,惟在原告當日行駛之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口可於內側車道依照白虛線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而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往臺北市方向),該第2個路口卻又預告前方重慶路口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地面劃設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即預告前方重慶路口之標線劃設,但卻前後不一致,是為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時間:108年10月7日,民眾檢舉日期:108年10月7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二)卷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5秒)一開始:錄影時間顯示2019/
10/0707:01:40ALC-0812號車行駛於第1車道,前方路口號誌顯示黃燈狀態,於錄影時間07:01:41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於錄影時間
07:01:42系爭車輛路口為紅燈狀態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且已變換行向為第2車道,於錄影時間07:01:45,影片結束。依上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有「闖紅燈」、「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等2項違規行為,惟查舉發機關僅舉發「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之採證資料確認屬實而舉發,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舉發。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10月24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7日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府中路口),因其在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而往右變換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同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以10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9938號函(本院卷第73頁)、違規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5、77、7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原告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本人所駕駛及違規現場道路地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情節(本院卷第18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74頁檔案附件袋內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主要顯示:「錄影時間顯示2019/10/0707:01
:40,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左邊最內側車道,前方具紅綠燈路口號誌顯示黃燈狀態,於錄影時間07:
01:41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狀態,系爭小客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錄影時間07:01:42系爭小客車在路口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且已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為中間第2車道。錄影影像資料與本院第75、7
7、79頁翻拍照片影像相同。再系爭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路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列印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本院卷第91、93、95、97頁)暨原告所提出街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1頁)與採證錄影影像相互核對,可認系爭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路口之直行方向為縣民大道1段,左方路口係指示為府中路,右方路口係指示為重慶路」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7日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填發之違規地點顯然錯誤,正確路口「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重慶路口(往臺北市方向)」,且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云云。惟查,參酌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依職權調閱列印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本院卷第91、93、95、97頁)暨原告所提出街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1頁)與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顯示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情形,確實就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交岔路口時,於左邊最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未有何違規地點顯然錯誤情形。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線設置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線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就其前述違規行為,主觀上已知為雙白實線,縱無故意之事,亦有應注意遵守標線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規之過失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原告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最低罰鍰金額與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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