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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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福清 指定辯護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107年度東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福清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拾獲 林玉明 (嗣改名為 林玉米 ,下稱林玉米)之手機欲持往派出所報案,卻反遭林玉米誤認其竊取手機,雙方因而滋生口角。翌日(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福清於前往臺東縣○○市○○路○○○號人安基金會臺東平安站途中,在同市○○路○○○號前巧遇林玉米,蔡福清思及昨日遭林玉米誤會一事,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置於電動車上之牛奶鐵罐資源回收物(未扣案),毆打林玉米後腦杓部位,致林玉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玉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69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蔡福清固坦承有持鐵罐打告訴人林玉米頭部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林玉米先侮辱我人格,他說我在人安基金會偷他的手機,隔天我叫林玉米道歉,林玉米拿1頂黑色安全帽對我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台語)?」,是林玉米以上開方式先挑釁我,並打算以安全帽打我頭部,我舉左手阻擋,並以右手往後朝右後方回收車內拿鐵罐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拾獲告訴人之手機欲持往派出所報案,卻反遭告訴人誤認其竊取手機,雙方因而滋生口角。翌日(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於前往人安基金會臺東平安站途中,在同市○○路○○○號前,被告持其置於電動車上之鐵罐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2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1行;本院簡上卷第69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因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陳: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本欲前往人安基金會領取便當,剛好在臺東市○○路○○○號前遇到告訴人,因為回想起昨天早上的糾紛,一怒之下便拿起電動車上的牛奶鐵罐朝告訴人後腦杓部位打2次;主因是我昨天撿到他的手機,好心要拿去派出所報案,沒想到他見狀後,竟誣賴我是小偷、偷他的手機,當時在大庭廣眾下理論,和他有理講不清,我認為他侮辱我人格,才一時失去理智,拿牛奶鐵罐打他;我先打告訴人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2行以下;偵卷第23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4頁第7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在臺東市○○路○○○號前等人,被告騎乘電動車恰好路過,他一看到我便拿起他電動車上之鐵罐朝我後腦杓毆打【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被告所持毆打工具係白鐵製、約1尺長鐵棍,惟考量被告平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業據證人 王富產 於本院中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有拿牛奶鐵罐朝告訴人後腦杓部位毆打在卷,且本案並未扣得鐵棍,再者,案發後到場之證人即人安基金會臺東平安站站長 翁任賞 、王富產於本院中均證述其等在現場沒有看到鐵棍(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第3行以下、第10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持鐵罐毆打告訴人乙節,較為可採】;當時遭被告從後面偷襲毆打,我手上只有拿手機,根本來不及還手;大概是因為我昨天手機不見,還來不及到警局報案,剛好看到被告拿著我的手機,被告說他撿到要去派出所報案,我也搞不清楚手機到底是他偷的還撿到的,可能是因為這樣鬧得有點不愉快等語(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3行),情節相符。再者,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遭毆打流血部位係後腦杓即頭部正後方近中間處(詳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如衝突發生起因確如被告所述,被告叫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持安全帽對被告挑釁稱「不然你是要怎麼樣(台語)?」,並打算以安全帽打被告頭部,則告訴人為將安全帽瞄準並出手毆打被告頭部,理當會與被告正面相向,此時,被告既看不到告訴人後腦杓,又如何能持鐵罐毆打告訴人後腦杓?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其先打告訴人在卷(詳偵卷第24頁第7行以下)。因此,本件衝突發生源由,應非告訴人持安全帽向被告挑釁並欲持安全帽打被告頭部而起,而係被告持牛奶鐵罐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其後腦杓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證人王富產雖於本院中曾證稱告訴人手上好像有安全帽,然其復即改證稱不太清楚(詳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第13行以下),輔以其尚證稱:我在(人安基金會)裡面聽到聲音,出來看,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流血;沒有看到告訴人為何流血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3行以下、第100頁第8行以下),足見證人王富產既無法確認告訴人手中有無安全帽,亦未目睹全部案發經過。被告前揭辯詞;證人王富產前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因遭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1日遭告訴人誤會,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翌日(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在臺東市○○路○○○號前巧遇告訴人,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鐵罐毆打其後腦杓部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聲稱案發前1日遭告訴人誤會而雙方發生爭執,況縱使被告聲稱案發前1日遭告訴人誤會,但告訴人於案發前1日因誤會被告而與之發生爭執,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認被告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自覺受辱,即於口角糾紛翌日,持鐵罐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承認有持鐵罐自後方毆打告訴人頭部,然係因其人格遭告訴人侮辱所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惟其所辯均非可採,詳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