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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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4至5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方發現蔡政龍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23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違法程度非輕,且被告除有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先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為能嚇阻被告持續抱持僥倖之心態於酒後駕車,也避免因被告將來再犯而發生憾事,本案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