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熙選任辯護人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763號、第12392號、第12681號、第12682號、第13037號、第144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853號、第17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翊熙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予以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翊熙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同案被告 曹志成 、蘇聖夫之供述、告訴人 杜沈彩鳳 之證述,以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
108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8年12月5日、109年2月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以及維護社會治安,其羈押原因尚存續,且本院前於108年9月3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迄至羈押期間屆滿前仍覓保無著,是無法以具保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替代羈押之執行,又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均難達上開確保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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