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隆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駕駛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左轉敦煌路東向行駛,途經慶昌橋上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沿橋邊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顴骨骨折及右手臂深部折裂傷,被告甲○○肇事後竟逃離現場,幸路過之機車騎士發現始將原告送醫。案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住院,不但無法工作,且喪嗅覺功能,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肇事地點慶昌橋並無人行道設施可供行人通行,兩端引橋亦無行人穿越道銜接敦煌路平面道路之人行道,顯見該橋係專供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原告於該橋逆向行走,自有過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骨折入院治療,係因另一原因介入致原告骨折,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毋庸負責。又原告對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另被告正隆公司則辯稱:肇事車輛雖係被告正隆公司所有,但該車係配屬員工生活上使用交由被告甲○○使用,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肇事當時為晚間十時二十分,已非上班時間,自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正隆公司自無負連帶責任必要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駕駛被告正隆公司之車輛過失撞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惟被告正隆公司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辯稱前述NT─六八八0號自小客車雖係其配置予被告甲○○使用,惟被告甲○○肇事之時已係下班之際,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陽二0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市大同區,而被告正隆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甲○○當時確係下班自公司返家無誤,自非執行職務行為,雖上揭車輛係被告正隆公司所有,但僅係配置其公司主管使用,並非供任何營業使用,自外觀而言與一般車輛無異,不致使人認為係執行正隆公司職務,則被告甲○○駕駛該車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侵害他人權利,應係其個人行為,尚與執行職務無關,自難認被告正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住院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治療,自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已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准許。
(二)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止住院期間,因聘請看護員支出八萬四千元,已提出收據八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牙齒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三顆,支出膺復費用計六萬九千四百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四)門診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治療達五十六次,每次計程車費來回至少一百四十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計程車費七千八百四十元,並提出門診收費單據影本多紙為證,被告對門診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應就計程車費部分提出單據,查本件原告因車禍致股骨骨折,手進行植骨手術後需拿拐杖,已據馬偕醫院九十年五月廿九日馬院醫骨字第九0一0四八號函覆本院敘明無誤,則以原告股骨骨折需持拐杖助行之情形,前往門診就醫時乘坐計程車即屬必要,並依現今計程車資費起跳價格核算每次來回一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門診支出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費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損失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三度住院,最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出院,至八十九年始重新上班工作,合計無法工作達十個月,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工作所得為八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核算,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七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八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凱興人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手術出院後再次骨折,應係其他原因介入,被告毋庸負責,另原告在此期間仍有營業佣金收入,顯然仍可工作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致股骨骨折手術固定,於復健期間因骨頭癒合遲緩致再次骨折,仍應認與其原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期間均住院手術治療,前後治療手術及復原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信,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出院後需多久復原期間始能開始工作,依前揭馬偕醫院回函答稱約需四週,則原告最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起始能工作,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期間共九月又廿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每月所得七萬一千零廿五元核算合計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九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顏面整形及腿部手術費、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骨折、右下眼瞼退縮,及右大腿骨骨折,需進行整形及治療手術,所需之手術費各為十萬元及二萬元,又住院一個月期間看護費為二萬元,另此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十萬二千七五十元,合計為廿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結果,因原告有眼瞼有退縮現象需接受整形矯正,預估需住院一週,手術及住院費用約十萬元,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此部分支出即屬必要;另股骨頸骨折部分是否需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則需觀察股骨頸是否壞死,但要二年才能確定,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馬院醫骨字第九0一七八四號函可憑,則原告尚不能證明將來確有支出股骨頸手術相關費用必要。是原告請求顏面整形手術部分之手術、住院費十萬元、住院七日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及七日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嗅覺功能受損,部分味道已無法聞到,且右大腿多次開刀,日後仍需開刀復健,此期間均需拿拐杖活動及家人照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多次手術等實際情況,及兩造分別任職汽車銷售業務員及正隆公司等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一百八十四萬零一百零七元部分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而行走於肇事之慶昌橋上,因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橋並無任何禁止行人進入之標誌,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意見亦均認原告並無違規情形。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六九號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本件肇事地點慶昌橋兩端雖無禁止行人進入之標誌,但雙向均設置快車道,橋上並無人行道施提供行人通行,兩端引橋亦無行人穿越道可供銜接敦煌路平面道路之人行道,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該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可見該橋雖無禁止行人進入標誌,但原告顯係於敦煌路平面道路違規穿越快車道進入慶昌橋行走,前述交通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意見即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甲○○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五分之一為宜,即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則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甲○○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六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因此次車禍,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主張依兩造過失程度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車輛之復費用依法對於原告有請求權,得就其所支付修復部分按兩造過失比例主張抵銷,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被告主張支出汽車修復費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其中二萬零三百九十四五元係更換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生損害時業已使用達五年一月,該車折舊額為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額為20394×0.369=7525元;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369=4749元;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369=2996元;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369=1891元;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93元;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則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五千三百四十元(扣除折舊後零件損失2040+修理工資3300元之損害),依上述兩造過失比例,即其中百分之二十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之被告得主張就其中一千零六十八元為抵銷。逾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