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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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集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二四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承攬彰化縣溪湖鎮(八六)小排四之一及三之五排水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合約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九、三九四、六六七元(未含稅),未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函送被告機關審查違章結果,被告據以補徵印花稅六九、三九○元,並按漏貼六九、三九一元科處七倍罰鍰四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複查決定書誤植為四八五、七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件工程中 霖興 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合約書係副本,依規定副本可免貼印花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契約之副本仍係非契約之正本與原契約有同一性而用以輔助原契約效用之文書,故原契約中未載明另有副本,未必表示該契約已無副本。如依原決定機關之認定邏輯:未記載之事項,為該事項不存在。則本件契約中所附之圖樣、施工說明、標單等亦均未記載於契約第三十七條規定中,是否亦應認各該附件不存在﹖由此顯知原機關之輿論推斷殊嫌不當之虞。二、該充作副本之契約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章,並有保證人對保覆章,如此更可證明該份契約為原契約之副本。蓋副本之製作並無法定格式,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為決定,此即為契約自由之真諦。當事人於副本上蓋章,並請保證人對保,係當事人間為求慎重計;況副本上有與契約原本相同之當事人、保證人及記載事項,是在同時間完成蓋章之程序。觀此,顯足以證明二者係同一契約,故焉僅因契約原本上未載有副本,且因有當事人及保證人用印,即認為該副本係另一契約,而對該副本另行課徵稅;稅捐機關此種對同一契約課二次稅款之行為,不諦為『對同一頭牛剝兩次皮』,不但於事理上殊不可解,更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三、供系爭工地施工人員參考作業用之資料,若將整本契約書置放於工地,更有利於工程之進行。然原告自經營起造工程營建來,對於契約製作管理,向來如此,再者,監督工程人員,乃是多年忠臣,自無心多疑,凜然處之泰然而無畏。查本件契約之內容,就承攬人及被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多有特別規定,倘於工地未置契約書,則指揮工程進行人員如何控制工程進行;如何協調工程順利進行;如何避免因未遵守特約條款而致違約責任。原複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仍秉持『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觀念,逕認工程施工地毋須放契約副本以供參考,並進而認定工地所帶回之參考用契約副本顯係另一契約,此種論斷,實令人不敢苟同。四、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同正本使用者,仍應用印花稅票。緣原告對於契約原本早已在報請核准後交付委託之會計事務所交辦依印花稅法處理。倘若,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之契約書為契約正本,又為何將契約書送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印花稅﹖此舉,原告顯以違法,何故去浪費再貼幾萬元之多的印花稅,又為何不服於原主管機關處分還要訴願、再訴願。無非是深信自有公理的存在,然而不否認,原告確實對契約書之制訂有疏管理,但對於該契約正本確實是依法貼足印花,換之,該項工程金額甚鉅,又何其乎罰鍰呢﹖只因事不為實及事實的存在不察與否,而斷然論定而再駁回其訴,對於公理的認知,將隨著輿論而失去真理的價值觀。五、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契約,於事先已報請核准在案,就同一工程僅有一承攬關係及承攬契約存在;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函送之未貼印花稅票契約,僅為本件契約之施工用副本且並未充作契約原本使用,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後段反面之規定,本毋須黏貼印花稅票,惟原決定機關不查,竟將同一契約之副本認定為另一契約,進而認定原告未於該契約上黏貼印花稅票而有逃漏稅之行為,並對原告課以原稅額七倍之罰鍰,此一行為除明顯對同契約課二次稅捐而違租稅法律原則之外,其認定原告有逃漏之行為並課原告以原稅額七倍之罰鍰,實係一無妄之災也。綜合上述,原複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一、...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刪除)...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六年間承攬彰化縣溪湖鎮(八六)小排四之一及三之五排水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合約書,金額計六九、三九四、六六七元(未含稅),未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有工程合(契)約書及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本處遂予發單補徵印花稅六九、三九○元並按漏貼稅額六九、三九一元科處七倍罰鍰計四八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對未印花銷印之合約書受處分誠心接受,但其中一件(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合約書)係為副本,調查局調查員所帶走之合約書,是提供給工地施工人員參考作業用,適巧放置在辦公桌上,依規定副本可免貼印花(亦未作正本使用者),請查核再予重新核定等語,案經本處復查決定以: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系爭「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合約書」,雙方立契約已蓋章於上,並有保證人對保覆章。次查依該合約書第三十七點契約分存:本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而並未載有副本情事,又若為供工地施工人員參考作業用應僅提供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即可,焉有將整本契約書置放工地使用之道理,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為副本,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另兩份正本之合約均已貼花等情,因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查核,依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同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平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承攬彰化縣溪湖鎮(八六)小排四之一及三之五排水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合約書,金額計六九、三九四、六六七元(未含稅),未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六)電字第一九五三號函、搜索及扣押筆錄、查扣未貼印花稅之合約書八冊及明細表(以上均影本)附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依此事實,被告於審核後據以補徵印花稅六九、三九○元(即總金額六九、三九四、六六七元之千分之一),並按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四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誤植為四八五、七三七元),所為之處分,與首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申請復查,未准變更,亦無違誤。二、至於原告主張對未貼印花稅銷印之合約書受處分誠心接受,惟其中一件即霖興自辦市地重劃改善工程合約書,係為副本,依規定可免貼印花,為原告提供給工地人員參考作業用,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契約,已事先報請核准在案,就同一工程僅有一承攬關係及承攬契約存在,由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函送之未貼印花稅票契約,僅為本件契約之施工用副本且並未充作契約原本使用,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後段反面之規定,本毋須黏貼印花稅票,然被告不查竟將同一契約之副本認定為另一契約,進而認定原告未於該契約上黏貼印花稅票而有逃漏稅之行為,並對原告課以七倍之罰鍰,此一行為除明顯對同契約課二次稅捐而違租稅法律原則之外,其認定原告有逃漏之行為並課原告以原稅額七倍之罰鍰,實一無妄之災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系 爭霖興 自辦市地重劃區改善工程合約書,雙方於立契約時已蓋章於其上,並有保證人對保覆章,並未有副本載於其上,況該契約第三十七條僅約定「本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亦無有副本之記載,若為供工地施工人員參考作業之用,僅提供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為已足,焉有將整本合約書置放工地使用之理,原告所稱該合約有經業主同意作為工地施工參考作業使用,適巧放置辦公桌上為調查人員所查扣帶走之合約書係副本,自非可採。另原告稱另兩份做正本之合約書均已貼印花稅票等情,惟並未提出該貼用印花稅之合約書正本及印花稅檢查報告表或其他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獲之系爭合約書屬原告執有,又該合約書上亦未載明為「副本」或「抄本」字樣,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且原告既將其作為正本使用(雖原告稱僅作為施工用副本且並未充作契約原本使用),核與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條後段之反面規定不合,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貼用印花稅票。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貼用,被告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印花稅款,並科處漏貼稅額七倍罰鍰,並駁回原告之復查,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違法情形,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