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О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丙○○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尚有證人乙○○,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葛及告訴人確曾遭被告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告訴人並未積欠第三人甲○○債務。而原審未詳加查察前開事項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遽認被告犯嫌不足,顯有違誤」等語上訴前來。惟查證人乙○○經本院依據告訴人丁○○查報之住址傳喚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到庭,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再訊問告訴人丁○○得知乙○○在上海經商,並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回台,乃改訂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並諭令告訴人偕同證人乙○○一同到庭,並再合法送達證人傳票,惟屆時告訴人及證人均仍未到庭,且告訴人竟以門診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陳稱「現住院治療,病情不穩」而拒不到庭,經本院再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傳喚告訴人及證人乙○○二人到庭,均經合法送達,告訴人未附診斷書仍以其「舊疾復發,無法自由行動」為由拒不到庭,證人亦同。本件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經該院一再命告訴人偕同乙○○出庭或查報住址,其亦一再推拖,或諉稱乙○○不肯出庭,再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及告訴人,且配合其所稱證人能真正到庭之期日,傳喚其所欲傳喚之證人乙○○,果有證人乙○○能為告訴人證明其主張之事,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應積極配合為之,現告訴人不但不配合促請證人到庭,反一再推諉而自己亦不到庭,足見並無告訴人所稱證人乙○○能證明之事。反觀被告所稱告訴人向伊及甲○○借款之情形,則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一再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甲○○且證稱:伊與被告同財共居,告訴人有向其借三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一紙三萬七千元無訛,被告並於原審提出存提款明細、支票影本各一紙足憑(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甚且告訴人亦承認有向甲○○借支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支票款項(原審第卷一0一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中與甲○○對質時表示甲○○是親手將錢交給乙○○,另三萬元已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向伊及甲○○借款之事不虛,而非證人乙○○向被告及甲○○借款。本案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詳為調查後,事實已明,證人乙○○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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