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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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震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出售資產損失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初查核定其折舊費用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出售資產增益為三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出售資產損失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就吊機、車號00-000及XH-111車輛之折舊、出售資產增益及出售資產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吊機之折舊費用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遂就車號00-000及XH-111車輛之折舊、出售資產增益暨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貴公司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審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增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核定原告公司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出售時未折減餘額應調整為二、一九三、六五三元,出售金額二、五○○、○○○元,出售收益應三○六、三四七元。及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耐用年限八年,出售時未折減餘額一、四一○、一一九元,出售金額一、四○○、○○○元,出售損失一○、一一九元。惟原告公司每年均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法調整,並繳清稅款,核與上揭函示,並不相符,自無追認之法源依據。二、原告公司因八十一年起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會計人員疏忽輸入錯誤,漏提折舊,致使出售資產時才發現,並依照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列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二一九八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於出售該資產,計算交易損益時,可逕按帳載計算,免予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申報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提列折舊金額四○八、九八六元,未折減額二、七
一四、一八一元,出售金額二、五○○、○○○元,出售資產損失二一四、一八一元及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提列折舊應更正為二四五、二三八元,未折減餘額一、九六一、九○五元,出售金額一、四○○、○○○元,出售資產損失為五六一、九○五元。原告公司依上述解釋令函作帳計算,應無不合。三、被告機關所主張之解釋函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差異極大,但是財政部所編列「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前頁審查說明有文:「⒈因稅法之修正或變更已不再適用者。⒉...⒌各函令間前後釋示不一致者...不予編列。」,致使原告公司相信引用之解釋函令不會與任一解釋函令相抵觸。且原告公司引用之解釋函令,並未說明擴大書審不得使用。而稅法皆未明示查帳用或擴大書審用之標準,依據何在﹖這使納稅義務人引用了這條法令又害怕與另一條法令抵觸,真的無所適從。而決定機關之複查、訴願、再訴願書、決定書皆未說明原告公司引用之解釋函錯在何方﹖納稅人無法信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貴公司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非在核准免稅期間,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復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調整補列者,其帳載未折減餘額,得於該項資產達到規定年限之次年起,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六五六六○號函所規定。二、原告主張:①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提列折舊金額四○八、九八六元,未折減額二、七一四、一八一元,出售金額二、五○○、○○○元,出售資產損失二一四、一八一元;②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提列折舊應更正為二四五、二三八元,未折減額一、九六一、九○五元,出售金額一、四○○、○○○元,出售資產損失五六一、九○五元,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度台財稅第三二一九八號規定作帳計算,應無不合云云,資為爭議。惟①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取得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原價三、一
二三、一六七元、耐用年限六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售價二、五○○、○○○元)為止,應提折舊數為九二九、五一四元(八十二年七四、三六一元,八十三年四四六、一六七元,八十四年四○八、九八六元);因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均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是被告核定補提折舊計算至出售時未折減餘額二、一九三、六五三元;財產交易增益三○六、三四七元;②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取得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原價二、二○七、一四三元、耐用年限八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售價一、四○○、○○○元)止,應提折舊為七九七、○二四元(八十一年六一、三一○元,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每年各二四五、二三八元);被告核定未折減餘額為一、四一○、一一九元,財產交易損失一○、一一九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另稱「自八十一年度起使用電腦,因會計人員疏忽輸入錯誤漏提折舊,於出售資產時才發現,並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計算折舊,應無不合乙節。」,顯係誤解。按該函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於出售該項資產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逕按帳載數計算,免於調整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係於稅負不變前提下,基於簡化稽徵作業及便民所為之核釋。惟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營利事業如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規定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僅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審,與一般查帳案件有別。該部復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作成首揭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自應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計算財產交易損益,而無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釋「可逕按帳載數計算,免於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又「公司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各就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及出售資產損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折舊費用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出售資產增益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出售資產損失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就吊機、車號00-000及XH-111車輛之折舊、出售資產增益及出售資產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認吊機之折舊費用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其餘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係依照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釋示,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當年度提列折舊金額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未折減餘額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出售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出售資產損失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當年度提列折舊應更正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未折減餘額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又原告自八十一年起使用電腦,會計人員疏忽輸入錯誤漏提折舊,於出售資產時才發現,並依照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釋計算,應無不合,且原告每年均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法調整,並繳清稅款,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字第七五六六六八六號函釋之情形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原告申報之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取得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原價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耐用年限六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為止,應提折舊數為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因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均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原核定補提折舊計算至出售時未折減餘額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出售資產增益三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核與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財產編號0000000(車號00-000),取得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取得原價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耐用年限八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止,應提折舊七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原核定予以補提折舊計算至出售時之未折減餘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十九元,出售資產損失一萬零一百十九元,核與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無不合。至於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如應提列折舊之年度並未發生虧損,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於出售該項資產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逕按帳載數計算,免於調整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係於稅負不變前提下,基於簡化稽徵作業及便民所為之核釋,惟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營利事業如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規定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僅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審,與一般查帳案件有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係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自應以該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計算財產交易損益,而無該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九八號函釋「可逕按帳載數計算,免於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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