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內,未經許可,留用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CUNANAN.K.EDUARDO一人擔任看護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受僱之外勞CUNANAN.
K.EDUARDO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僱用該外勞許可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自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期間之限制,如欲展延亦應在期滿前辦妥一切展延之手續,如未核准展延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被告雖辯稱原核准聘僱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期滿前,其曾欲申請展延,但因申請展延時文件不全,經勞委會函知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補件等情,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七年勞職外字第0五三四0七五號函記載「一、台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
(或申請文件)敬悉。二、有關台端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乙案,因文件不全,歉難受理,請補齊左列文件‧‧‧。三、檢還台端所送原申請文件,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補件,補件以一次為限,逾期補正者,本次申請案不予受理(郵寄補件者以郵戳為憑)。」等語可資為證,從而,縱使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補件,然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即終止僱用,辦理出境手續將該名菲勞遞送回國,則就其逾原核准聘僱期限之繼續聘僱行為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可言云云。惟所稱補正後為合法係指依法已完成補件補正,並經核准者,則溯及其原許可期間屆滿時展延生效,惟如不補正而失效,則其聘僱許可期間仍在原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並不因其曾經提出展延經主管機關給予補正期間而認在補正期間留用該外勞即不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件被告縱曾經申請展延,並經主管機關給予補正期間,惟因被告未予補正而失效,則該外勞自許可僱傭期間屆滿,雇主即不得留用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被告未依該條辦理,且留用許可屆滿失效之該外勞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該外勞辦理搭機回國手續等語,但此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