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利息支出七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證券交易所得四億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認原告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九千八百零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利息支出六千五百八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億八千零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要從事於橡膠品、輪胎之製造翻修、實業用爆炸品等製造,並設有工礦器材廠及橡膠廠,並非專業投資公司,原核定、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五○、四三四、○二二元,而出售有價證券總收入為二、○二六、七八三、六二一元,約為營業收入之八倍,且進出頻繁、股票種類數十種,逕予核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維持原核定及原決定,實屬率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就營業收入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比較,據以判斷原告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未考量原告實際投入本業經營之成本(如:人力、廠房、設備等),實則原告八十三年工礦器材廠發生爆炸意外事件,自同年七月下旬即整廠停工,為期五個月有餘,又同年十一月因橡膠廠遷廠停工二個月,實造成當年度營業收入小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原因。再者,經營製造業務與從事有價證券操作之投資報酬並不一定相同,單純由收入面考量而罔顧成本面之因素,實未合理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原告自民國四十年創立以來,即持續致力於經營橡膠品及實業用爆炸品等製造業務,工礦器材廠生產之產品(如:瞬發電雷管、遲發電雷管等管制用品)更為全省唯一。原告因當年度工廠爆炸意外停工及遷廠停工致當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為維持公司之持續經營,不得不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以支應支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再者,營利事業為理財及資金有效運用之目的從事短期投資活動,係一般正常之理財方式,原告將有關有價證券之買賣,另外專門委請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管理工作,並訂有資產管理服務契約,足證原告係專注於本業經營,並非專業投資公司,銷售及管理仍專屬本業經營之必要費用,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應准認列。營利事業買賣證券交易,交易所得既符合免稅規定,理應准予免稅,不宜以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之大小而罔顧原告實際從事本業經營之事實。二、倘本院仍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與有價證券出售直接相關之費用,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與經營橡膠品及實業用爆炸品直接相關之費用及利息應由該等產品銷售收入項下減除,僅一般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分攤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經營本業項下減除。原告該年度自三月十四日起委託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即有價證券)管理工作,委託內容包括:⒈確認資產管理目標及投資限制。⒉分析投資環境。⒊研擬投資組合策略。⒋舉行決策會議。⒌執行例行資產管理工作。⒍控制與檢討。原告委託中華開發公司進行資產管理之目標則為在核定價格之上,伺機出售股票,利用出售股票所得之資金,挹注當年度兩廠因意外事故停工所短絀之資金,再以剩餘之資金,分散風險,建立新投資組合,追求較佳利潤。就營業費用而言,原告系爭年度既委由中華開發專人代為管理有價證券,除所發生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三、三七一、四二八元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外,其餘營業費用皆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並非本業與有價證券買賣共同之一般費用,應准由本業之收入項下減除,不需分攤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就利息費用而言,原告八十三年處分長期投資建台水泥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股票之現金流入計四七八、八○六、四二九元,購入短期投資之淨現金流出計一五五、四二五、八○九元,處分股票價款足以挹注取得股票支付之淨現金流出,足以證明短期投資之資金來源未使用銀行借款,因此,八十三年度帳列利息支出與短期投資無關,亦不應分攤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前述委託專人中華開發代為管理原告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三、三七一、四二八元,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原核定、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將經營本業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為不能直接歸屬本業之一般費用,復依財政部前揭函釋分攤,實屬違誤。三、財政部前揭函釋,對於不可直接歸屬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其不得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比例及計算公式,沒有任何法律授權依據:⑴租稅法律主義始於英國一二一五年頒布之大憲章,為人身自由以外全世界憲政制度之重要成分,以保護人民之財產權,亦形成政府不能任意向人民課徵租稅之憲法基本原則。各國憲法沿襲至今,我國憲法亦不例外。⑵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法律原則,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之發動唯依法律的指示始能決定行止。所謂「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包括「直接以法律規定」以及「經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兩者。換另一個角度來說,指特定領域的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依據不得為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究竟多廣,雖有爭議,惟其包括對人民自由與財產權利保護的干預保留,則毫無疑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稅捐涉及對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上述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立法者制定之法律雖得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才合法。所得稅法上並無任何規定,授權財政部發布前揭函釋或計算辦法。又財政部前揭函釋對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區分之。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法無明文規定。原告認為應指經常以買進、賣出未持有滿一年之有價證券為業者。原告八十三年度因工廠爆炸意外停工及遷廠停工,致當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為維持公司之持續經營,不得不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以支應支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四、綜前所述,原告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本期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四四三、九四七、三○六元,被告原核定依據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其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一四、○
六八、六四四元、利息支出七六、五一二、四六七元,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九八、○九九、○三四元及利息支出六五、八○○、七二二元,其計算式如下: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114,068,644×(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026,783,421/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026,783,421+投資收益79,431,869+債券利息收入715,157+申報營業收入250,434,022)=98,099,034元。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76,512,467×(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026,783,421/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026,783,421+投資收益79,431,869+債券利息收入715,157+申報營業收入250,434,022)=65,800,722元。前項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一六三、八九九、七五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八○、○四七、五五○元。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係經營橡膠品、實業用爆炸品等製造業務,設有工礦器材及橡膠廠,並非專業投資公司,且其已將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無須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又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委託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進行資產(即有價證券)管理工作,除所發生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三、三七一、四二八元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外,其餘營業費用皆屬經營本業之費用,而非本業與有價證券買賣共同之一般費用,應不需分攤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八十三)年度本業之營業收入僅二五○、四
三四、○二二元,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二六、七八三、四三一元,高出營業收入近八倍以上,且進出頻繁,股票種類數十種,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原告既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除其委託中華開發公司經營管理之委託管理服務費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負擔外,其一般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亦應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中減除,原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費用及利息之組成可歸分為三,其一為與經營本業有關之費用及借款利息,其二為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費用及借款利息,其三為經營本業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共同費用及借款利息,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其應計算分攤之基礎為第三部分供共同業務之費用及借款利息,被告之分攤方式係將買賣有價證券之利息及費用自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後,將與經營本業有關之費用及利息暨供共同業務之費用及利息,均予以調整,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未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嗣原告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妥而予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訴稱其費用及利息之組成可歸分為三云云,既未能提出可明確劃分其費用及利息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尚無足採,仍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經被告核定調整分攤營業費用九千八百零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利息支出六千五百八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億八千零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訴稱:其係經營橡膠品、實業用爆炸品等製造業務,設有工礦器材及橡膠廠,並非專業投資公司,且其已將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無須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又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委託中華開發公司進行資產(即有價證券)管理工作,除所發生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外,其餘營業費用皆屬經營本業之費用,而非本業與有價證券買賣共同之一般費用,應不需分攤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之函釋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本業之營業收入僅二億五千零四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二元,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十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高出營業收入近八倍以上,且進出頻繁,股票種類數十種,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既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除其委託中華開發公司經營管理之委託管理服務費,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負擔外,其一般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亦應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中減除,被告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其費用及利息之組成,可歸分為三云云,惟其既未能提出可明確劃分其費用及利息之資金流程,所訴尚無足採。至於財政部之上開函釋,係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關於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之歸屬,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非就納稅義務本身為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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