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明通
賴以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路板叁仟壹佰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昌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明知大陸人士 張曉東 (真實年籍不詳)意圖欺騙他人於遊戲電路版商品,使用相同於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有之TOPGEAR、SUPERMARIOKARTR、MARTIALKOMBAT之商標,欲由台灣輸往香港,竟出於幫助輸出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颿達(國際快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颿達公司)完成報關手續輸往香港,並再由颿達公司委由另不知情之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又稱九如快遞公司,下稱運馬公司)輸出運往香港,於翌日(十九日)輸出時遭警在OBC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會同海關拆驗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中國大陸做生意時認識之張曉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傳真表示其有一批貨要委託綽號「Mark」辦理出口,請求用伊公司之地址、電話做為報關運送之聯絡,伊不疑有他,乃將公司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告訴該「Mark」之人,之後辦理出口事宜,均由該「Mark」之人與運馬公司聯繫,伊僅提供公司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而已,不知該貨品為何物,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查扣案仿冒之電玩機板,其中部分遊戲內容與任天堂所有之「TopGear」、「
SuperMarioKart」、「MartialKombat」三種有著作權之原板遊戲內容之角色造型相同、其遊戲表現方式亦與原板相同,遊戲之啟始畫面亦呈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Nintendo」之字樣,認確該電路板係仿冒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業經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㈡又該電路板係由署名「Mark」之人委託颿達公司完成報關手續輸往香港,其
送貨單上寄件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則為被告所經營之昌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有卷附送貨單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雖被告辯稱該「Mark」之人伊並不認識,伊僅將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借予「Mark」使用云云;但查上開電路板多達三千餘片,價值非低,寄件人不但隱匿其姓名身份,且借用他人之公司電話、地址,而不留下自己本身之聯絡電話與地址,已屬可疑。
另詰之證人即颿達公司之職員乙○○證稱該批貨品係伊至被告所開設之昌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的云云,而被告供承該「Mark」之人為臺灣南部人,操本省口音,則其在國內必有其住居處所,其為出口貨品,竟不以自己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做為聯絡電話,卻借用被告之公司地址及電話,且又隱匿身份,猶屬令人啟疑;被告經營五金、塑膠進出口生意,對於貨物之位址出口業務,知之甚稔,對於所出口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亦必知所警惕,竟對該物為何,不加聞問,實與情有違。參以證人乙○○於警訊中即已指認該「Mark」之人即為被告,交付該批貨物者亦係被告本人在其公司內交付(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在均足以認明「Mark」即為被告,該電路板確係被告所輸出者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另提出由署名張曉東致被告之傳真函乙件,辯稱前開電路板確係該大
陸人士張曉東請託伊提供其公司地址電話給「Mark」之人,以便「Mark」輸出前開電路板云云;唯觀諸該傳真函,除其中有二字係大陸現行之簡體字及部分係現行我國慣用之簡體字外,餘皆以繁體字書寫,與現行中國大陸之簡體字並不相同,且該函究由何處傳真而來,並不得而知,且該張曉東其人依卷附為被告所提以觀,係依於河南省,但上開電路板卻係運往香港,似不脗合,可見該函係被告事後臨訟所捏造,不足以認定該函係由中國大陸傳真而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
㈣證人乙○○於本院嗣雖證稱伊無法確認「Mark」是否為被告云云;證人張家
訓、 李福榮 於原審亦均證稱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時,確曾見到「Mark」等語,顯係勾串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航空警察局X光檢查儀注檢貨報告表、快𨔛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太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出貨單一件在卷及仿冒之電路板三千一百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審未查,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戒。扣案電路板三千一百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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