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原告 賴德利 訴訟代理人 賴榮城
張麗珠 被告 余淑玲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余淑玲簽發、被告黃惠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惠珍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余淑玲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黃惠珍,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余淑玲所簽發、經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101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余淑玲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惠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甚明。被告余淑玲自承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被告黃惠珍使用,足見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亦未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或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余淑玲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淑玲簽發,由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余淑玲、黃惠珍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新臺幣│├─────────┼────┼───┼───┼──────┤│ 瑞芳 地區農會信用部│FA176326│101年1│101年1│257,000元│││4│1月16│1月1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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