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乃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乃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
一、陳乃綺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就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毒品罪判處罰金刑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同年四月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乃綺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
七、八頁),並按依Taracha等人二00五年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三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三至十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管檢字第○○○○○○○○○○號函釋明確,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923ng/ml,堪認被告自白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