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王國進 被告 邱靖惠
王敏淩 王敏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邱靖惠於民國72年10月25日結婚,於102年間離婚。婚後原告所出資起造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邱靖惠登記名下,為原告與被告邱靖惠共有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時,方發覺被告邱靖惠將系爭房屋於97年8月19日已贈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王敏淩、王敏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邱靖惠有提出一份關於原告與被告邱靖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書,惟原告要求要公證,後來被告 王敏凌 、王敏俐沒有簽名也沒有公證,且協議書內容違背常理,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靖惠對被告王敏凌、王敏俐之贈與,撤銷後再分配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邱靖惠應將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農舍撤銷贈與移轉至原告名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分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邱靖惠所有,且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係債權請求,而非對個別不動產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之二分之一價額計算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物所得主張,是以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又被告邱靖惠於95年間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王敏凌、王敏俐,此節於原告退保勞保欲加入農保時即已明知,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不僅無法律上原因,縱有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所撰擬,由被告邱靖惠簽名後將正本交由原告保管,由該協議書第1行所載文字可知關於原告與邱靖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事項,既經兩造協議,自不得再反覆前辭,另為主張。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靖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於102年12
月6日離婚,於原告及被告邱靖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邱靖惠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屋,於97年8月19日移轉登記與原告與被告邱靖惠之女即被告王敏凌、王敏俐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8335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前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起造,登記在被告邱靖惠名下,
為夫妻共有之財產,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被告邱靖惠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撤銷被告邱靖惠就系爭房屋贈與與被告王敏俐、王敏凌之無償行為,然被告邱靖惠所為該等無償行為如何有害及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及舉證,甚且被告邱靖惠與被告王敏俐、王敏凌之前開贈與行為迄今已逾1年,則上開撤銷權亦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靖惠與被告王敏俐、王敏凌間之贈與行為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