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林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育男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育男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05室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林育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林育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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