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8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葉志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3樓之16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駛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7公里處,為執勤警員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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