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海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海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黃海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旁之某民間停車場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4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15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