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起訴書誤為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為513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系爭銀行),頭載安全帽,徒手進入系爭銀行後,以雙手合掌比出開槍姿勢,向當時在場之系爭銀行員工、顧客恐嚇稱:「搶劫」、「趴下」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致在場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在系爭銀行人員交付財物前,櫃檯人員 楊靜宜 趁趴下時,按警鈴報警,系爭銀行駐衛警察 楊師舜 見黃智源未持工具,即將黃智源驅離至系爭銀行門口外,嗣警到場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得逞。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之安全,惟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賢德醫院(診所)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b122.2】(0000000)〉、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頁、偵卷第32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略以:考量告訴人尚未因上開事件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故無繼續告訴之意等語(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已於偵查中具狀不願繼續告訴,而被告又患有上述疾病,均已如前述,為利被告精神疾病之持續治療,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