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確定,105年9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3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