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之「通訊卡約3張」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儲值卡5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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