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綽號「 阿飛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七八號住處,架設「!0!運動網」網站,由甲○○以「ha85915」帳號擔任總代理商,接受 郭永德賴中盛陳如櫻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該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以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或歐洲足協當日兩隊比賽輸贏為賭注,賭客透過電話告知甲○○簽注內容,甲○○再將簽注內容登錄於前揭網站,每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若簽中勝隊,可得九千六百五十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必須繳交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賭金,每週彙整一次,由「阿飛」前往向賭客收取賭金或發放彩金,甲○○則可從中抽取賭客所贏彩金百分之二十做為佣金。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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