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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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上訴人丁○○即自訴人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6之1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乙○○、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等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代理人,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