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法第15條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詎丙○○於96年3月18日23時許,酒後返回台中市○○○街○○號住處,要求乙○○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其貸款投資房地產生意,為乙○○所拒絕,丙○○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並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並犯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多年,僅因細故即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其目無法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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