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3.01.02前96小時│87.11.25│││內之某時││├────┼────────┼────────┤│偵查(自│板橋地檢93年度毒│板橋地檢87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237號│緝字第26280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966│93年度上更㈠字第││事││號│240號││實├──┼────────┼────────┤│審│判決│93.03.15│93.09.01│││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3年度簡字第966│93年度台上字第││定││號│5894號││├──┼────────┼────────┤│判│判決│││││確定│93.04.27│93.11.11││決│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3年度執│板橋地檢93年度執│││字第2699號│字第6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