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收受上揭裁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計其聲請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星期五)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之聲請人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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