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缺乏公信力,「主觀性」過高,考評綜判偏頗,完全以「政策性」為主旨,其設計簡單,分數之考評,易誤導律法之裁量。且抗告人早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九月餘,相信採尿檢驗應無所謂「陽性反應」才是。勒戒期間只由「心理醫師」僅一次約二分鐘的詢問,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人心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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