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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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林○兒抗告人即被告之父林○文右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文係抗告人即被告林○兒之父,林○兒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自動到案,至今已押三年又八個月,林○兒於八十四年六月因高血壓、心悸送高雄榮總就醫,醫囑須長期服藥治療,惟經長期服藥,未有改善;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又因病至高雄邱綜合醫院就診,經診察左側腋下腫瘤,宜手術切除;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病不能坐立,再至邱綜合醫院,經診察為腰椎間椎板退化性疾病,宜長期藥物治療,購買鐵衣穿着矯正,迄今未見起色,病情日益嚴重。若不能具保外出就醫,恐無法治癒或殘廢之虞,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請求准予具保就醫云云。查林○兒因犯殺人罪,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其所患上開各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但並非不能用藥物治療控制病情者,其左腋下腫瘤,並無手術急迫性,且若須手術,屆時得向看守所請求戒護就醫,均無不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應予具保停止押之原因不合,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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