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再抗告人 傅碧霞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以: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就僱傭關係發生爭執,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再抗告人不得進入台北市○○○道兒童之家執行院長職務,似非不應准許,該地方法院未予查明,遽予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