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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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有銘 受判決人即被告丁○○
丙○○己○○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亦著有規定。而是否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案件,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自訴人誤引之罪名所拘束。本件抗告人自訴意旨略稱:伊原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七十年八月間資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少算伊資遣費新台幣八萬多元,迭經訴請給付,被告等人於訴訟期間答允補足差額。詎嗣後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侵占、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毀損罪嫌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判決)。惟依抗告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縱若屬實,亦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條,均與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毀損罪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係屬強制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誤載得為抗告字樣,即可變更上開法律規定之效力,認為得提起抗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