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 孫新銘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時,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並已限期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未繳納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既係於聲請人第一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所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況聲請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經本院裁定駁回,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該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