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 許龍圖 右抗告人因與 陳方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上開裁定未送達於伊之住所,送達自非合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亦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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