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自費戒癮治療等語。然而,檢察事
務官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告知被告「是否知悉應如期前往指定醫院」,被告回答「知道」等語(偵2卷第73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協助評估被告宜否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奇美醫院函覆臺南地檢署:被告於111年6月7日未至本院完成戒癮治療初次評估,致電被告表示尚未籌到自費初評費用,改至111年6月9日初次評估,被告仍因經濟問題未到,再改至111年6月14日初次評估,被告仍未到,過程中被告皆無事先告知無法到院,因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初次評估,本院採不收案,有奇美醫院111年6月20日(111)奇成字第2731號函1份附卷可稽(偵2卷第109頁)。且被告迄至111年7月6日仍未至奇美醫院初次評估,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2卷第110頁)。據此,被告明知應至奇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初次評估,卻數次未按時報到,亦未事先告知奇美醫院,足見被告欠缺自我約束之自制力,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是否能根除被告施用毒品的身、心癮,實屬有疑。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與卷內事證,認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應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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