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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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㈡原告
向被告提出0000000000(下稱A電話)、0000000000(下稱
C電話)手機門號提前解約時,被告應同意不收取任何違約
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為被告之電信用戶,名下計有A電話及0000000000(下
稱B電話),並自辦理以來,均為合併帳單。前因收到被告
寄出之電信費帳單,發現近期電話費用暴增,肇因於B電話
多次撥打他網行動電話所致。查B電話係由原告之子 石濤鳴
使用,原告鑒於其子已年滿十八歲,在與其子協議應由其自
行負擔電話費用未果前,遂撥打被告之客服電話,詢問及申
請帳單分拆、電話過戶及欠費停話等事宜,客服人員告知,
帳單分拆作業可於線上為原告預約處理,惟過戶事宜則需客
戶本人親至其門市辦理云云。原告即因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四、五日分別赴被告於臺北杭州南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過
戶事宜,第二次在其門市處,復因原告提出之一些質疑,門
市人員並於現場再度撥打其客服專線,由客服人員為原告回
答,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辦理上述事宜過程中,接觸被告多位門市及客服人員
,惟各項作業經多人處理,但均發生說明不清、設定作業錯
誤等不合理之情事,令原告心生不滿,除於門市現場及客服
專線多次申訴、抱怨外,並透過被告之客服信箱提出不滿,
有原告自行留存之申訴內容及被告相關客服電話紀錄等可稽
。因被告之服務品質過劣,且客服人員之專業素質令原告產
生質疑,在多次反映未有效果時,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原告及
原告家人(即除上揭A、B電話外,尚包括原告配偶 石翔麟
名下之C電話及0000000000(下稱D電話)之手機均與被告
提前解約),不願再繼續接受被告之電信服務,並追加請求
原告就A電話、C電話提前解約時,被告不應收取違約金。
若認C電話係原告配偶名義,非原告得提前解約,原告尚可
接受,但A電話部分限制原告解約,則不能接受。
㈢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態度敷衍、未真心處理原告之申訴案件,
並表達原告之申訴係因客服服務品質不佳所致,此與原告提
出不應收取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不能
完全接受原告之請求,僅能提供部分減免或致贈小禮物。且
被告提出之部分減免方案,仍係基於被告損益因素評估所得
而出,此由C電話之通話費率較高,被告提出C電話減免金
額較A電話減免金額更多可知,非係為解決或處理原告之申
訴或不滿之基礎而考量與評估。且客戶與電信業者提前解約
須收取違約金係屬定型化契約,本案原告非因本身之個人因
素而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實係被告之客服等人員處理態度
敷衍、未真心處理原告之申訴案件,客服服務品質不佳及處
理方案不合理所致,原告才憤而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故實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始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
㈣原告鑒於本人因上述簡單而常見之申請手續,被告之門市、
客服人員接連出錯,且一再因不同之人員處理,致原告須多
次反覆表達、陳述原告所遇到之情況,造成原告自本案起始
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止,精神及生活上不斷遭受來自被告
所致而產生之極大困擾,並影響到原告之情緒、精神狀態、
工作狀況及表現,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
㈤原告前已表述被告對原告之申訴處理態度敷衍,且被告提出
之解約金部分減免方案,仍係基於被告損益因素評估所得而
出,且被告後來願提出減免方案,亦係原告氣憤不過,鍥而
不捨所致,且此由原告和家人間與被告之合約期限(截至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日止,下同)、違約金金額及被告提出減免
金額亦可得知:
⑴原告本人使用之A電話合約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止,截
至上揭日期提前解約應付之違約金為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被告願減免一千元。
⑵原告配偶使用之C電話合約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止,截
至上揭日期提前解約應付之違約金為二千七百零六元,被
告願減免二千元。
⑶原告小孩分別使用之B、D電話合約分別至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截至上揭日期提
前解約應付之違約金分別為七十二元、一百零八元,被告
願全部減免。
㈥原告曾查詢股市觀測站查詢被告發言人之電話,欲直接致電
表達原告之不滿,惟該公司過濾相關電話,僅由該公司關係
企業(應為富邦證券秘書處,負責辦理股務事宜)致電原告
詢問為何需與其發言人聯繫。經瞭解原告之問題後,確有將
相關訊息轉請被告處理,故又再度換其他不太清楚狀況的客
服人員與原告聯絡,徒增浪費原告之精神損耗與時間和累積
不滿。原告在上述情事發生後,亦曾透過私人關係,詢問原
告曾在富邦金控高層任職的友人,說明原告之不滿及有無其
他解決之管道或聯絡窗口,或客服部門之上層管理部門或主
管,惟或因各事業體分工權限,關係企業彼此間亦不甚清楚
,友人請台灣固網公司某經理代為幫忙協助、反映,至今亦
仍未有任何回覆與聯繫。
㈦原告自第一次撥打被告之客服電話迄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止
,耗費諸多時間與被告所屬之各該人員聯絡、說明、抱怨,
積累許多不滿情緒;復因原告二個小孩今年分別考高中及大
學,近期為考試制度之變動、孩子的成績及志願選填等事宜
之處理,已身心俱疲,被告其後為原告帶來之精神及時間之
損耗,更是雪上加霜;原告近期因步入更年期,且與大兒子
間之互動較差,親子關係緊張,情緒陷入低潮,對被告所致
之情緒不滿之狀況更難排解。且被告一直由不同之客服與原
告聯繫,不乏在上班時段,對原告之上班情形時之工作狀態
、表現及效率,造成重大之影響,加上私人時間之干擾及損
害,身心異常已無法用言語作真實而正確之表達。原告復認
為被告因原告前已簽署定型化契約,有恃無恐,毋需過於重
視、審慎處理原告之申訴,且一再表達其提出之減免方案,
已是該公司專案處理所得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行留存之申訴內容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
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
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以被告客服服務品質不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查: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法人: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係
公司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顯
無理由。
⑵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一
公司法人,並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實際上不可能直接對
原告施加任何侵害。退步言,依原告自述被告客服及門市
人員處理應對之情況以觀,被告人員均係盡心盡力答覆及
協助原告,縱未令原告滿意,然過程中被告門市及客服人
員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
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依原告所述,未見原
告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確有受有損害(被告否認),然
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是原告逕向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對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數額亦無任何根據,顯不可採。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情緒、精神狀態或工作狀況受有影響
,身心痛苦,然與被告客服服務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一○一年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
判決可參。
②被告客服及門市人員之應對並無不法,要無可能造成原
告損害,已如前述。更何況,原告亦自述其身心痛苦係
其來有自,或為原告小孩升學考試等事宜之處理,已身
心俱疲,或因步入更年期且親子關係緊張,情緒陷入低
潮等,顯見縱原告身心俱疲、情緒低潮、工作狀況受有
影響,乃其家庭事務及自身身體健康等因素所致,應與
被告客服服務無關。
③另由原告自述被告客服及門市人員處理應對之情況以觀
,依一般智識、經驗,通常均不致於造成身心痛苦之情
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客服服務與原告主張其身
心痛苦之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不應收取上述A電話與C電話提前解約之
違約金云云,被告除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另主張C電
話為原告配偶名義,原告為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客服服務品質不佳為由起訴請求二十萬元精神
慰撫金,嗣後以客服服務品質不佳,不願再繼續接受被告之
電信服務為由而追加請求被告不應收取上述A電話、C電話
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不應收取上述C電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被告抗辯C電
話為原告配偶名義,原告為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
告既主張其有權以其名義為其配偶向被告表示C電話提前解
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⑵惟另一方
面,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權以其名義為其配偶向被告表示
C電話提前解約,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電信用戶,名下有A電話
與B電話,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因帳單拆分及電話過戶等事
宜,曾經由被告電話客服及門市提出詢問及申辦相關服務,
然因被告客服服務品質不佳,致生精神損害,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二十萬元,嗣追加請求被告應
同意於原告就A電話、C電話提前解約時不收取違約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雖認為被告客服服務品質不佳,但
被告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除原告追加聲明就C電話部分之相關請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外,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
告客服服務品質不佳,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應同意於原告就A電話提前解約
時不收取違約金?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㈠原告主張
因名下A電話與B電話帳單拆分及電話過戶等事宜,經由被
告電話客服及門市人員處理,因深感被告人員服務不佳致生
精神損害之緣由,固據原告提出自行留存六項質疑與不滿之
申訴內容影本一件為證,然縱認原告所不滿之事項均屬真實
,亦係被告人員於履行契約時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被告人員並無任何「不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
未證明起所受精神損害已達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精神慰撫
金,此並無理由;㈡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應同意於原告就A
電話提前解約時不收取違約金,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作此主張,而被告人員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㈡原告向被告
提出A電話、C電話手機門號提前解約時,被告應同意不收
取任何違約金,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