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許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借據約定書第
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
算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93年6月23日為止,總
計尚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379,308元迄未清償
,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45,857元、利息24,301元、其他費
用9,150元均未給付。被告另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
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
94年1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固定利息惟被告至93年5
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82,357元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總計尚餘461,665元被告未為清償,原告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