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 許簡阿勤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