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夫乙○○於民國98年8月29日因腦中風、腦出血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乙○○「臨床診斷為㈠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㈡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狀況已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院99年4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3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乙○○之配偶,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簡員父母健在,上有一兄,下有二妹、一弟;與其妻共育有二女、一男,均未婚,與其夫妻同住」等語,足見聲請人有意願,並有能力監護乙○○,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之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